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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某某不服包頭市公安局昆都侖區(qū)分局行政處罰案
          發(fā)布日期:2023-03-01 16:59  發(fā)布單位:司法局  來源:昆區(qū)政府網(wǎng)   點擊量:5564   [字體: ]  打印保存 

          包頭市昆都侖區(qū)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

          包昆府復決字〔2023〕第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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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杜某某,女,漢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證號:37252319XXXXXX9246,住包頭市昆都侖區(qū)友誼16街坊28棟16號。

          被申請人:包頭市公安局昆都侖區(qū)分局,住所地包頭市昆都侖區(qū)黃河大街75號。

          法定代表人高玉璞局長。

          申請人杜某某不服被申請人包頭市公安局昆都侖區(qū)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于2022928我機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被申請人包頭市公安局昆都侖區(qū)分局作出的包公昆(少)行罰決字〔2022〕145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申請人以毆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本機關依法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2022年2月20日晚,申請人的女兒正在家中上網(wǎng)課學習,期間因對方在樓上室內長時間進行跳繩,制造的噪音很大,嚴重影響孩子上網(wǎng)課。孩子獨自上樓找對方協(xié)商。因對方聲音很大,申請人連忙上樓查看情況。申請人上樓后發(fā)現(xiàn)對方態(tài)度惡劣,看到對方朝孩子的肚子狠踹了一腳,申請人出于保護孩子的本能及氣憤,上前阻攔對方進一步實施毆打行為,對方隨即開始毆打申請人,申請人與對方互相揪扯在一起。

          首先,本案中,對方夜間在樓房室內跳繩制造噪音嚴重影響孩子正常學習,申請人找對方協(xié)商要求對方降低音量,也是申請人作為居民正常行使居住權利維護居住秩序的行為。在此次事件發(fā)生之前,對方長期在樓房屋內跳繩的行為,嚴重影響申請人及其家人的日常安寧,申請人曾四次主動上門與對方溝通,對方的態(tài)度均十分惡劣。本次事件當中,申請人第五次上樓進行協(xié)商,看到對方對未成年的女兒出言不遜、大打出手。申請人作為一名母親,看到未成年的孩子獨自與對方協(xié)商,卻在身體上和精神受到對方的嚴重侵害時,申請人在當下情緒激動完全是人之常情。在整個過程中,申請人在情緒激動的情形下,僅僅是與雙方相互推搡,在雙方相互推搡、相互毆打的情況下,申請人下意識打擊對方是出于自我保護的本能,申請人并不存在任何的主觀故意。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釋義,該條文所處罰的“毆打”行為系一方以傷害他人的主觀故意、單方向另一方實施的暴力行為,而本案中申請人與對方互相推搡,不存在任何故意,對對方造成的傷害結果純屬意外,明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毆打情形,故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適用的法律錯誤。

          其次,法律適用應當遵循公平正義的基本原則,適用法律過程中不能忽視客觀因果聯(lián)系。本案的引起明顯源于對方過錯在先。對方未遵守公共秩序的行為嚴重侵擾申請人及申請人的家屬,申請人與對方正常溝通,而對方挑釁并實施暴力在先。本案中,申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同樣是受害者。事情發(fā)生之前,申請人曾四次主動與對方協(xié)商,對方態(tài)度惡劣且從未改正;事情發(fā)生之后的半年內,申請人積極與對方和解,對方態(tài)度惡劣,給申請人及其未成年女兒造成嚴重的精神壓迫。在此種情形下,如本案申請人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處罰的手段明顯過重,明顯與處罰目的不相符,有違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原則、合理性原則和比例原則。

          再次,如申請人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不僅是變相鼓勵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使得大眾對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不敢發(fā)聲,更無法給未成年人樹立起正確道德指引和法治觀念。

          此外,申請人家中還有上學的孩子和兩個70多歲的老人需要照顧,如果申請人被處以行政拘留的處罰,將對申請人的家人生活造成不便,對孩子的心理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

          綜上所述,本案中對方存在過錯且過錯在先,申請人在事件中同樣遭受損害的情形下,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明顯有違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適當性原則,處罰明顯過重,無法對社會產(chǎn)生良好的引導和積極的示范作用。申請人現(xiàn)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相關規(guī)定提起行政復議,望支持申請人的復議請求。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包公昆(少)行罰決字〔2022〕145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處罰過重,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被申請人答復2022年2月201954分,某某報警稱在包頭市昆都侖區(qū)友誼16街坊28棟18號家門口自己的母王某被樓下的鄰居打了,經(jīng)調查,因樓下鄰居某某和女兒趙某某嫌樓上王慧家動靜大影響自家孩子學習,后在王某家門口,杜嗎將王慧進行毆打,造成王某輕微傷,因鄰糾紛發(fā)生打架,后經(jīng)民警多次溝通,王某本人均拒絕調解,后對杜某某作出行政5日的行政處罰。

          以上事有報案人材料,受害人陳述,違法行為人陳述和辯解,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作包公(少)行罰決字【2022】145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定以毆打他人給予杜某某行政拘留5日的處罰。

          本局認為,本局對杜愛英的行政處罰決定所依據(jù)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根據(jù)《中華人民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懇請包頭市昆都侖區(qū)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維持。

          經(jīng)審理查明:2022220日19時50分左右,家住昆區(qū)友誼16街坊2816號的申請人和女兒趙某某樓上王某家動靜大影響學習為由,在王某家門口解決噪音問題過程中引發(fā)爭執(zhí)、毆打行為后王某兒子李某某報警,被申請人及時出警到現(xiàn)場,于2022221日根據(jù)王某提交的書面報案材料受理案件。

          辦案民警于2022221日、2022223日、2022421日、2022424日對王某進行詢問。于2022221日、223日對李某某進行詢問。于2022222日、319日、518日對申請人進行詢問。于2022222日、528日對趙某某進行詢問。于2022222日對王某某進行詢問。2022319日申請辦理延期手續(xù),2022224日被申請人對王某的傷情委托包頭市公安局昆都侖分局物證鑒定室鑒定,經(jīng)鑒定王某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申請人于2022421日對申請人杜某某進行處罰前告知,2022923日作出包公(少)行罰決字【2022】145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以毆打他人給予申請人杜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

          上述事實有詢問筆錄、證人證言、視聽資料、鑒定意見等予以證實。

          本機關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本案中,申請人與樓上第三人王某因噪音問題影響到孩子上課為由,在申請人女兒上樓與第三人王某協(xié)商解決噪音問題過程中引發(fā)鄰里糾紛,導致申請人對王某進行毆打,經(jīng)鑒定王某傷情為輕微傷。被申請人根據(jù)第三人王某傷情及詢問筆錄和已經(jīng)查明的事實認定杜某某毆打他人,認定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關于申請人主張的對其處罰較重的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一)情節(jié)特別輕微的;(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三)出于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五)有立功表現(xiàn)的。本機關通過審查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材料以及被申請人提交的答復材料,無證據(jù)證明申請人有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申請人的主張不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本機關對申請人訴稱的理由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jīng)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本案中,被申請人于2022年2月21日受理案件,2022年9月23日作出包公昆(少)行罰決字2022〕145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022年3月19日辦理延長辦案期限審批手續(xù),2022年2月24日至2022年3月18日期間對第三人的傷情進行鑒定??鄢簧暾埲宋从嬋朕k案期限的鑒定期間和疫情等客觀因素,被申請人延長辦案期限后仍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罰決定,其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關于辦案期限的規(guī)定,違反法定程序。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項之規(guī)定,經(jīng)研究決定:撤銷包頭市公安局昆都侖區(qū)分局作出的包公昆(少)行罰決字2022〕145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如對本復議決定不服,申請人可以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包頭市昆都侖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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